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秀敏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76號、106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行發還蔡秀敏,並由其於本案(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及執行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秀敏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經搜索,為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輛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非供販賣毒品之用,為聲請人之代步工具,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並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9月21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在案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尚未審結,惟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相關證人均指述明確,有關之證據均已保全在卷;復衡以上開扣案物係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依車輛一般使用方法,倘久未駕駛或保養,恐有損壞或貶損價值之情形,縱由警方保管並定期發動,亦可能因未能適當使用及保養而造成損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扣案車輛以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前負保管之責,較為妥適,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負擔保管扣案車輛之責,於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前,不得將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予改裝、轉賣或移轉他人,應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之處置,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