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莞珆
廖茂雄
被 告 洪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
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00000000號誌之美術南五街交岔路口時,因
未減速慢行,適由訴外人 蔡子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美術南五街西向東行駛右轉
至前揭交岔路口,亦同未注意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伊只得於108年10月24日以賠
付17,400元為和解內容與訴外人蔡子元簽立和解書,惟此筆
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報修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9年2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38500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