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 洪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淑慧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債務人 黃俸丑 、 黃良勝 已死亡,且黃良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命聲請人補債務人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以便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