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8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0.8mg/l,顯然已影響安全駕駛狀態之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肇事,僅致自己傷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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