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曾進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福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保力達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於
10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進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