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其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海鄉村海產店前,乙○○欲於路邊臨時停車,竟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丙○○則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右側車門,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之左腳腳掌及機車腳踏板上緣車身,撞上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趾伸肌腱離斷等傷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僅於被上訴人手術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如下之損害賠償責任:⑴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⑵看護費用三十九萬六千元。⑶學業交通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⑷勞動能力損失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⑸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三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五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喪失在百分之十以下。㈡被上訴人所獲強制保險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㈢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疏失,則其主張與有過失,自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二人即應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三萬零六百八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
能力損失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阮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阮醫教字第九0一三三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因左足骨折合併後遺症,導致左足疼痛及足趾機能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目前左足第一、二、三趾仍有顯著機能障礙,相當於足趾機能障礙第一五六項(原審卷六六頁)。經被上訴人持續復健,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阮醫教字第九一二一六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本院複診時,其左踝關節及左足第一、二、三趾關節活動已恢復至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等語(本院卷九五頁),其情形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足趾機能障害第一五六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院認被上訴人左踝關節之活動度為背曲十五度,掌曲二十度,第一趾彎曲十五度,第二、三趾彎曲五度,伸直五度與正常右踝及右趾比較均小於百分之五十,屬於明顯障礙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七二八號函足憑(本院卷一四七頁),被上訴人左足第一趾部分為正常,第二、三趾喪失機能超過二分之一,其程度係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足趾機能障害第一五六項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其左足第一、二、三趾之機能障礙,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就診前係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足趾機能障害第一五六項之情形,之後係相當於同表一五八項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前職業為教電腦,目前就讀永達技術學院二技電機工程科,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擔任維修組電工之工讀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學生證及職務證明書足稽(本院卷一八七、一八八頁),依其學歷及歷來擔任工作之性質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其工作性質重在專業技術而非單純勞力之付出,應認其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五,之後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自發生本件事故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間為二年五個月,每年之損害額為: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15840x12x35%=66528),共喪失勞動能失之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為:66528x1.00000000+66528x(2.00000000-0.00000000)/12x5=147944)。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計算至被上訴人六十歲(一百二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間為三十一年九個半月,每年喪失之損害額為:一萬九千零八元(計算式為:15840x12x10%=19008), 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其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為:19008x18.00000000+19008(18.00000000-0
0.00000000)/12x9.5=355943)。合計五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有左足第二、三蹠骨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左足第三趾伸肌腱離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其經歷骨科手術及長達二年五個月之復健,現尚有後遺症影響其日常活動,遭受極大之痛苦、不便與折磨,情節應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現無任何財產,乙○○現有汽車一輛,丙○○現有田賦、土地、房屋及投資各數筆,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為:30682+503887+300000=834569)。
五、末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保險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九九頁)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已受領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尚餘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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