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至12行補充為「並以『幹你娘臭機掰』辱罵 白家元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毀損、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5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3月(共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年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被告違規停車,又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即以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即表示知錯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故未能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作勢毆打之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56號被告林世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竺前因竊盜、毀損、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8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適白家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見林世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而鳴按一聲喇叭,林世竺因此心生不悅,於將車輛稍微往前靠邊停放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放在車上之短球棒下車,往白家元方向奔跑且作勢欲毆打白家元,並以「幹你娘臭機掰」辱罵白家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白家元,致白家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白家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世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及該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6張。
㈣車牌號碼000—02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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