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昭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某時,將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場,透過電話聯繫,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4名賭客湊桌賭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台50元,每打完1將或自摸者,須分別繳交抽頭金100元、20元予林昭利,林昭利因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5月12日23時13分許,經警接獲檢舉稱該處有賭博情事而前往上址,於106年5月13日0時許,查獲賭客 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 等4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前述方式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8至69、71至72、77至78、83至84頁,偵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搜證錄影光碟、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5月13日及同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142至146頁,偵卷第191頁,偵卷證物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違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認明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健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經營賭場係以麻將賭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麻將賭博方式無關,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證人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於警詢時均證稱被查獲時麻將賭博尚未完成,未交付抽頭金100元等語(警卷第69、72、78、8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抽頭金,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固謂「被告林昭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15日起,租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於106年3月15日至5月12日間之某日開始經營麻將賭場」等語。然查,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向劉 陳美玉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2樓」乙節,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8至150頁),惟參諸本案賭客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等4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之供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搜證錄影光碟、106年5月13日及同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起至106年5月13日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其承租之上址房屋、聚集賭客王敏蓮等人以麻將賭博,並意圖營利牟取抽頭金等節,業據前述,且依證人即 劉陳美玉 之子劉政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街○○號」的房子是我媽媽出租1、2樓給別人,我有時候會住在該址4樓,我上樓時會經過2樓,有聽到多人聚集的聲音,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沒有看過有人在賭博等語(偵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自106年3月15日起迄於案發之106年5月12日前,被告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撲克牌23盒│├───┼───────────────┤│2│賭注辨識號碼牌1批│├───┼───────────────┤│3│塑膠夾1批│├───┼───────────────┤│4│橡皮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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