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貨運公司擔任搬運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零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口遇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同意員警對其採│││供述│尿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和第二分毒品案件被移│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檢體編號:D0000000│實。│││50013)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