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00號原告 萬素真 被告 張曼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減縮聲明為65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原告於106年8月9日追加請求35萬元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見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首頁、91頁),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95萬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255元。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88元(計算式:3,750×1/2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087元【計算式:3,750-188+15,525=19,087】,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817元【計算式:19,087元×2/10=3,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5,270元【計算式:19,087-3,817=15,270】,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520元【計算式:15,270-3,750=11,520】,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8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5元【計算式:3,817+188=4,00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