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107年度執字第7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編號四殘渣袋壹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其上均含量微無法離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編號4殘渣袋1只及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12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扣案編號4殘渣袋1只及塑膠吸管1支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上微量之違禁品第二級毒品與扣案編號4殘渣袋1只及塑膠吸管1支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其餘殘渣袋9只(編號1、2、3、
5、7、8、9、11、12)均含違禁物成分而聲請沒收銷燬。惟查,除上段所述之編號4殘渣袋1只外,聲請人另將扣案編號6殘渣袋1只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就全數扣案殘渣袋送驗,而採樣鑑定後檢出違禁物之比例過低(僅1/2),尚難憑此即得認定未經鑑定之其餘殘渣袋9只均可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於未經全數鑑定前,尚難逕認其餘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綜上,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其餘殘渣袋9只(編號1、2、3、5、7、8、9、11、12)部份聲請單獨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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