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原告 陳穎漢

李惠婷

章仁惠

章仁香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被告 張秝榛 (原名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四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等四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張秝榛(原名張秀珠)(由訴外人 張明宏 代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等四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另原告等四人體恤被告裝修系爭房屋需時,乃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即行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且未向被告收取該月之租金作為對價。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起即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租約到期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逾五月,未付月份為六月之部分金額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每月三萬五千元,共計二十萬零六百一十八元。惟原告等四人為因應一百一十年疫情因素,再次體恤被告,故通知被告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之一個月租金免收,計扣除三萬五千元;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之三級警戒期間前(即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一月十二日),租金減半收取,計扣除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是本件租金應調整為扣除押租金七萬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為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200,618-35,000-24,274-70,000=71,344)。被告雖曾委任律師函稱其夾娃娃機台營業受疫情有重大影響云云,但系爭租約本無擔保系爭房屋必得作為夾娃娃店經營,且被告亦有於系爭房屋懸掛門口騎樓招租廣告,以出租系爭房屋門口攤位,被告並無因疫情致全無收入可言,被告前揭函文未終止租約,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㈢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並未遷離,而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遷離,故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之占用事實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5,000×26/31≒29,355)。另被告未繳付收費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之電費四百二十五元。且原告等四人於被告遷離後,發現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主機及鐵捲門電源均有故障,經僱工修繕,分別支出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原告等四人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限期繳清及搬遷。嗣被告雖已於本件訴訟提起前遷離,惟拖欠租金等費用業如上述,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四人共計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71,344+29,355+425+3,000+1,500=105,624)。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宏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件、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屋屋況照片及交屋完成確認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於系爭房屋懸掛騎樓招租廣告之照片影本二件、被告委任律師回函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宏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件、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屋屋況照片及交屋完成確認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於系爭房屋懸掛騎樓招租廣告之照片影本二件、被告委任律師回函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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