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6號

原告 林素麗

林斐斐

卞亮璇

林素琴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翠絹

被告 王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為 荖藤 咖啡營業使用,租期2年3個月,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有關營業之稅負、大樓房屋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由被告以員工福利方案於每月提供原告店內出售商品等值每月8,0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10年3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付月份為109年12月、110年1月至3月,共計100,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仍逾期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50,000元;被告另未繳付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管理費每月4,994元,共計39,952元;被告應以員工福利方案於每月提供原告店內出售商品每月8,000元之擅自減縮福利給付所致之價差損失每月3,000元,共計24,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13,952元(計算式:50,000元+39,952元+24,000元=113,952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判決)為證據方法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終止權之行使,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原有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計2年3個月,每月租金25,000元,押金為50,000元,水電、瓦斯、電話、有關營業之稅負、大樓房屋管理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以員工福利方案於每月提供原告店內出售商品等值共計8,000元,嗣被告僅交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10年3月3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付月份為109年12月、110年1月至3月,共計100,000元,另未繳付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管理費每月4,994元,共計39,952元,暨被告應以員工福利方案於每月提供原告店內出售商品等值8,000元之擅自減縮福利給付所致之價差損失每月3,000元,共計24,000元,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函告被告終止,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臺北信維郵局第001447號存證信函、開瑞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4日(110)瑞國律字第0305號函、本院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暨依本院系爭判決認定「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中下旬發現此漏水問題之前,其本身已有多次遲付租金、管理費之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對於判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並同意將之列為本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1頁),自可信為真正。

 ㈢就原告主張大樓管理費每月為4,99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前已自承「第一次的管理費4,994元,我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系爭判決亦認定「109年8月份地下室管理費4,994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大樓管理費每月為4,994元,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對於大樓管理費為每月4,994元,我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承租方同意以員工福利方案於每月提供出租方店內出售商品等值共計8,000元』,是指被告應該無償提供每月8,000元等值的商品給原告,被告也同意此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既自承被告應每月無償提供8,000元等值商品予原告,則原告前揭主張請求「被告擅自減縮福利給付所致之價差損失每月3,000元,共計24,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被告均不爭執之系爭租約、臺北信維郵局第001447號存證信函、開瑞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4日(110)瑞國律字第0305號函為憑,於法應屬有據,而被告復未就其不同意原告前揭請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0元,於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餘額50,000元,及未繳付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管理費39,952元,暨被告應以員工福利方案於每月提供原告店內出售商品每月8,000元之擅自減縮福利給付所致之價差損失24,000元,總計113,952元(計算式:50,000元+39,952元+24,000元=113,952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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