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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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惠美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且親自簽名於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足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確實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且親自簽名於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足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確實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且親自簽名於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足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確實成立信用貸款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被告再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且親自簽名於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足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確實成立信用貸款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㈤渣打銀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資料一件、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四百元之違約金;聲明第四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第四段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一千九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最終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一件、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