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告 廖吳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彥博

被告 蔡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蔡盈慧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二年,即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並於每月五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遷讓系爭房屋後,產生相關費用共計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五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費用共計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支付明細如下:

  ⑴逾期租金: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①期間:十二月五日至十七日共計十二天。

   ②一個月租金一萬六千元,單日金額五百三十三元。

   ③基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五倍之違約金為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12×533×5=31,980)。

  ⑵未繳納之瓦斯費:四百三十元。

  ⑶未繳納之電費:二千零五十二元。

  ⑷開換門鎖費用:五千四百元。

  ⑸垃圾清運費:一千元。

  ⑹基上,合計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㈢本件有開換門鎖費用係因被告搬走,叫原告再聯繫其隔日返還鑰匙,結果聯繫不上被告,只能另請鎖匠破壞門鎖開鎖;至於垃圾清運費一千元沒有證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帳務明細表一件、電費帳單影本二件、瓦斯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開換門鎖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付一萬六千元。」。嗣因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一部撤回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十五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帳務明細表一件、電費帳單影本二件、瓦斯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開換門鎖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惟被告逾期十二天搬離系爭房屋,受有該十二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卻約定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認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一點二倍計算,違約金以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為適當(計算式:12×533×1.2≒7,675),另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一千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無法證明(參本院卷第一○八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㈢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計算式:7,675+430+2,052+5,400=15,557)。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