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告 鍾玉玲

被告 王驄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元。」,嗣於111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與少年賀○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 戴諺麒 取得上開張維書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在IG、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詐騙訊息,嗣原告乙○○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0日17時4分許,匯款7,150元至張維書國泰世華帳戶內。由少年賀○維於109年4月10日23時2分許,持上開張維書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OK超商蘆洲民族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甲○○。而使原告受有7,15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150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壹年貳月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並經少年賀○維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後交予被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7,15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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