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民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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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反訴被告 黃國琳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宜典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對原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桃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且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審理後移付調解而成立(11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是依調解內容,該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元(計算式:1,770×1/3=59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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