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劉頁邾
被   告  陳順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3元,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
駕駛車輛5270-J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街與新生街口時,因車速過快,未禮讓右方車
之原告先行,致衝撞原告(即 劉月珠 )所駕駛A2-033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之受有汽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材料3,600元、烤漆3,600元
、板工5,900元)之損害,原告並因之受有工作損失8天共9,
600元,且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300元,合計為30,000元
。被告之車輛為進口車,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均無損害,然被
告於調解時竟稱其車輛亦受有損害,並拒絕原告上開請求,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的責任是70%,這是調解委員跟伊講的。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該車因之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被告雖爭執過失比例,然對自
己具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於本院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之規定,查兩造行駛於上揭道路均係直行車,被告駕駛屬左
方車之被告車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右方車,有原告及
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則被告駕駛左方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讓原告所駕駛屬於右方
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竟未讓原告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
,復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現場因
訴外人 劉清松 在道路上擺放招牌等物品,亦影響被告視線,
亦有過失,亦有訴外人劉清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肇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5、8、38頁),致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自難辭過失之責,參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被告部
分之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等語,關於訴外人劉清松部分之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則記載「在道路上放置物品」等語,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亦同此認定,更足佐證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確有過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600元,有
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9年3月,迄至103年7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360元【計算式:3600×(1-9/10)=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9,500元,總計9,86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在賣場從事日薪1,200元之銷售工作,因本
件事故驚嚇過度無法工作8日,共計損失9,600元一節,原告
就因本件事故受有驚嚇過度,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證,是此部分尚乏適宜憑證,本院尚難准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侵害者係車損即財產權
之損害,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原告亦無其他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等因而受侵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
況係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6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
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原告
負擔30%為允當,至被告與訴外人劉清松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責任,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認其
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其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自難認其無過失,是其此部分所述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
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認小吃攤的招牌放在路的路角,擋住
雙方視線云云,惟劉清松所設之小吃攤招牌影響被告視線,
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負擔過失責任,亦屬被告與劉清松二人間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之問題,尚
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90
2元【計算式:9,860×70%=6,9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即由被告負擔23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