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可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5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潘可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可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將房東 吳慎 之洗衣機據為己有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電器行老闆 郭明熺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且郭明熺將被告侵占之洗衣機返還予吳慎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郭明熺,更屬不該,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