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上訴人 辜上容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被上訴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陳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瀏覽訴外人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而應徵,經面試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與太子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事務員勞動契約書」(下稱2月21日契約),並自同年月25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太子學舍(下稱太子學舍)長興舍區擔任櫃臺人員;嗣於108年3月28日與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再簽訂「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事務員勞動契約書」(下稱3月28日契約),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擔任帳務人員。上訴人簽訂2月21日及3月28日契約後,領取太子管理維護公司給付之薪資,並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堪認其與太子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雖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前,經被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 常世權 、 吳建瑩 、 陳孝洲 )面試,惟該3人並未表彰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無從執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而上訴人受僱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後,派遣在被上訴人營運之太子學舍提供勞務,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指揮監督,有人員轉掛服務情形,惟該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108年6月21日始生效),並無溯及適用之條款,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不主張兩造依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成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