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 王興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興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聲請再審,惟其所憑事由,與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案件(下稱前再審案件)為同一原因事實,業經前再審案件認再審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違反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停止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除聲請人 陳明 不願到場者外,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經查:㈠原裁定理由載敘:抗告人援引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卷內勘驗筆錄照片、加油站出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事發當時事故路段及加油站加油島臺之google街景圖相片等作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云云。然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案件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論斷說明,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10至19行),似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無理由;惟又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原因,經前再審案件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20至30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已不無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3「西元2015年6月之加油站出口處前
中山路路段google街景圖相片、再證2-3「西元2015年6月間之加油站google街景圖相片」、再證2-4「西元『2021年』6月之加油站加油島臺google街景圖相片」等證據,並未於前再審案件提出,是否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屬不明。又再證1-1「本案警拍交通事故照片2張(編號2及18)」與前再審案件再證2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引用之照片,依卷內事證,如何判斷與前再審案件所指之新證據相同?尚待釐清。再者,再證1-2「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卷內法官勘驗筆錄相片(安全島拍攝角度一編號1至7)」、再證2-2「民事二審卷內107年10月17日法官勘驗筆錄相片(加油站監視器拍攝角度編號1至8)」,是否屬於前再審案件之新證據?同有疑義。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上揭事證,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逕認皆屬前再審案件所提出之新證據。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事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難謂適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並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即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第一、二審法院均論以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此部分一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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