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宛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宛軒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4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後方適有 郭丞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方向而來,在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使閃避不及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郭丞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臀部鈍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郭丞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宛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頁,調偵卷第22頁,交簡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郭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長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萬隆力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55、29至33、23至2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到場處理員警 陳政臺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69至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係駕駛汽車參與道
路交通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後方有來車,在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然稱因自身家庭之經濟狀況,縱分期付款亦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14萬764元有相當差距,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見交簡卷第48頁)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曾有餐飲、傳單、補習班等打工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成員(見交簡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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