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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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張國明 相對人 謝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 莊聖榆 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其為原裁定所載抵押物之管理者即遺囑執行人,應屬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據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依此規定,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之權;惟與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對照以觀,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以,前開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秀梅 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萬元,嗣陳秀梅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經莊聖榆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係同一筆1,500萬元借款債權,且相對人前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准在案。嗣陳秀梅就該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承受訴訟,足認本院知悉抗告人為陳秀梅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又本院於作成原裁定前,並未將相對人所提聲請狀及相關證物寄予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及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2項、第1216條規定。另陳秀梅於107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騙取畢生積蓄存款,且詐騙集團拐騙陳秀梅將其名下三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貸款金額全數遭詐騙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此外,詐騙集團拐騙陳秀梅至松德當鋪借款,當鋪負責人 沈家偉 要求陳秀梅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元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後,詐騙集團隨即要求陳秀梅將該等款項於107年11月8日、12日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香港 周森全 帳戶,陳秀梅於108年6月28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2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陳秀梅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且系爭不動產經莊聖榆繼承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並將莊聖榆列為相對人。然參以陳秀梅於109年9月9日為口述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經民間公證人 吳育芬 公證該遺囑等情,此有公證書暨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觀之系爭遺囑記載:「一、不動產部分:本人名下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即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張國明(即抗告人)…」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係與該遺囑有關之遺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遺囑執行人為相對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卻未將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列為相對人,而逕將莊聖榆列為相對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經形式上審查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