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
黃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
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勇志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恣意於玉里鎮市區道路,罔顧道路人車眾多,高速行駛飛車追逐告訴人 蔡宏正 駕駛之車輛,途中多次以右側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高速飛馳,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黃國珍以瓦斯槍開槍射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黃國珍上揭行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黃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陳勇志上開多次以右側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
越紅燈等方式高速飛馳等方式影響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國珍多次開槍朝告訴人之車輛射擊以恐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陳
勇志為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接續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黃國珍多次開槍朝告訴人之車輛射擊使其心生畏怖,被告2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為被告黃國珍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陳勇志本案犯行所用,但非屬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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