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昕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昕哲與名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李昕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李宥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李佳瑾 ),乘李宥宏停紅燈之際,李昕哲打開李宥宏駕駛座車門,並徒手毆打李宥宏欲拉其下車,李宥宏情急踩油門旋即撞擊停在路邊、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李昕哲復持續拉李宥宏出車外,徒手毆打李宥宏,「小傑」則持鎮暴槍射擊李宥宏之身體及其自用小客車,李宥宏因而受有頭部、頭皮、手肘、手部擦傷,李佳瑾則受有手肘、手部、膝部擦傷,李昕哲、「小傑」以強暴妨害李宥宏、李佳瑾遷徙之權利,並使李宥宏首揭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車門鈑金凹陷、安全氣囊彈出、後車窗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李宥宏。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昕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宏、李佳瑾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于○聖、劉○妤、王○揚、林○澄於警詢之陳述;(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借管理授權合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
三、核被告李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上開各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昕哲無端毆打告訴人,復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至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押之塑膠子彈2顆,係「小傑」持鎮暴槍所擊發,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應認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