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92年10月27日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契約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後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息方式係代償後前24個月年息為百分之1.1,24個月後以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詎被告迄96年11月11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2,39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為169,528元及按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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