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偉忠
嚴宣淨 湯運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正雨
陳天祥 陳驛全 (原名 陳旭欽 ) 陳義壹 陳世杰 陳世震 陳彥旭 陳文讚 陳泰文 陳泰川 陳俊吉 陳天生 陳天輝 陳天明 顏 陳瓊華 陳瓊娥 陳瓊雲 陳清義 陳蔡自 陳俊良 陳俊佑 陳天民 陳天祐 吳月里 謝惠芳 陳瑞麟 陳璿宇 陳瑞華 陳瑞吟闕 陳瑞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闕清泉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瑞瑩
陳瑞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5年度訴字第9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997,945元(起訴時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500元×A1-1、A1-2、A2-1、A2-2、A3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222.07平方公尺=2,997,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