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偉忠
嚴宣淨 湯運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正雨
陳天祥 陳驛全 (原名 陳旭欽陳義壹 陳世杰 陳世震 陳彥旭 陳文讚 陳泰文 陳泰川 陳俊吉 陳天生 陳天輝 陳天明陳瓊華 陳瓊娥 陳瓊雲 陳清義 陳蔡自 陳俊良 陳俊佑 陳天民 陳天祐 吳月里 謝惠芳 陳瑞麟 陳璿宇 陳瑞華 陳瑞吟闕 陳瑞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闕清泉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瑞瑩
陳瑞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5年度訴字第9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997,945元(起訴時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500元×A1-1、A1-2、A2-1、A2-2、A3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222.07平方公尺=2,997,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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