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8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5810號核准假釋,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