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之影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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