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