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心臟衰竭及高血壓等病狀,經醫囑須追蹤治療,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且伊現已戒除毒癮,並有正常工作,懇請鈞院減輕其刑等語。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2頁),又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復扣案之粉末3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4.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2180公克,驗餘淨重11.21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2頁),暨有扣案之被告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4組及塑膠鼻管49支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而就被告上揭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一度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有正當職業、無須扶養親屬、收入尚屬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及供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及供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4組及塑膠鼻管49支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就上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4組,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其平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另就前揭塑膠鼻管49支,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用以製作吸食器所用之材料,且其平時皆係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並未使用注射針筒為之,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是使用哪1個吸食器,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無從認定被告本次確有以扣案之吸食器及塑膠鼻管等物遂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已足認上開注射針筒2支為其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上開吸食器4組及塑膠鼻管49支則係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分裝袋4組、分裝袋1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5支、咖啡色皮袋1只、粉紅色布包1只、咖啡色格紋布包1只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伊患有心臟衰竭及高血壓等病狀,經醫囑須追蹤門診治療,且伊現已戒除毒癮,並有正常工作,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所述上開病狀,醫囑僅追蹤門診治療,尚非不能於入監執行期間請求獄方給予戒護就醫,尚不足以認量刑基礎事實業已有何重大變動致原審量刑失入;另被告謂其已戒除毒癮一事,除乏實據外,且罪責評價係針對過去犯罪行為所為,此亦不構成減輕其刑之事由。況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審酌之正當職業,復執戒除毒癮及健康狀況,請求予以減輕其刑,惟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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