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五、六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商家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意識模糊,影響駕駛之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六、七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而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一毫克(MG\L),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肘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筆錄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