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八五號、第二七五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其中壹包驗後量微無法稱重,另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參支、分裝塑膠袋貳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量微無法稱重,另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參支、分裝塑膠袋貳拾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一、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一天二、三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傍晚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一天二、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量微無法稱重);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器三支、分裝塑膠袋二十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五一公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四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篩檢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四九三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包驗後量微無法稱重,另一包驗後淨重0.五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器三支、分裝塑膠袋二十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被告自白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得一併審究。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後量微無法稱重,另一包驗後淨重0.五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器三支、分裝塑膠袋二十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公訴人認應予沒收。然查,上開注射針筒七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為之,並未曾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且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是朋友叫伊去買來,還沒交給朋友就被查扣,另於同年八月七日及九月十二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也是朋友的等語明確。是被告既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無隱瞞施用毒品方式之必要,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即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況注射針筒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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