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丙○○為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或大洋實業;DYM)董事長,同時亦係大洋公司出資設立之控股公司金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洋公司)以及威京群島BESTMOND公司(以下簡稱威京公司)負責人,大洋公司另在香港設立香港增來公司、大洋國際公司、金運通公司作為大洋公司所控管之公司,在大陸則轉投資設立廣洋公司(DYG)。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大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丙○○基於為自己及其妻 蕭秀美 ,其子 楊明忠 、 楊明德 、 楊明智 、 楊明龍 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概括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先後將屬於大洋公司所有之資金,透過在上開子公司之間以貨款名義匯轉(詳如附表),其中透過金運通公司、廣洋公司、BESTMOND公司轉入楊明德在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一九五一○帳戶後,匯給金洋公司,以及由增來公司等轉入楊明德上開帳戶款項,再輾轉轉至金洋公司,最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金洋公司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三三四三七帳戶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進入大洋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九─○一─○二○五五一─○─○一增資款專用帳戶,以及利用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金運通分別匯入楊明德在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九五一○及一○○─六帳戶共六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再由該帳戶分別匯出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元(楊明忠)、二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八元(楊明智)、一百零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楊明德)、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楊明龍)、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蕭秀美)、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丙○○),總計六百五十萬零六千五百三十二元進入上大洋公司設於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之增資專戶,充作金洋公司及 楊氏 家族之投資款,侵占大洋公司款項共二千零三十二萬七千七百(起訴書誤載為七十百)六十元,損害大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云云。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佔罪嫌。
三、起訴證據:右揭事實有被告丙○○挪用大洋公司資金,充作其家族與金洋公司繳納大洋公司現金增資股款說明、資金流向表,以及相關匯款單、轉帳傳票、信用狀、帳戶資金流向紀錄等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證人財務經理 蔡慶武 、會計 陳樁惠 亦證稱大洋公司透過金運通公司、BESTMOND等公司與大陸資金往來,作整體運作等語,又廣洋公司透過BESTMOND轉匯予楊明德帳戶之傳票(調查站證物附件F-1、F-3)、楊明德帳戶匯款金洋公司之傳票(調查站證物附件K)、金洋公司匯款喬托公司之傳票(調查站證物附件M)、喬托公司匯款金洋公司之傳票(調查站證物附件L)均存放於大洋公司內,由經理蔡慶武、陳樁惠等核章,足證上開公司均為大洋公司之控股或紙上公司,由大洋公司作整體資金運作。
上開資金均於短時間內,輾轉匯入楊明德及金洋公司帳戶,再以之轉為金洋公司及楊氏家族在大洋公司之增資股款,被告丙○○雖辯稱其家族與各控股公司之間有複雜資金往來云云,卻歷經年餘調查,不能提出合理憑據以實其說,足證所辯不實,不可採信,其侵占挪用大洋公司資金,充作增金股款,浮增己方之持股數,欺騙其他股東,其業務侵占之罪嫌堪予認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係包含形式舉證責任及實質舉證責任。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亦適足顯示:法院為發見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
二、舉證責任與起訴之審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三、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二反面解釋參照)。而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
四、綜合上開一、二、三所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所舉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丙○○一再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起訴與事實不符,起訴書並沒有將全部的財務帳冊提出,斷章取義;因為在八十五年時大洋實業公司因為家族分家,我就沒有現金;附表也是斷章取義,被告賣掉自己所持有之金洋公司的股份大約九千多萬元亦在該公司資金內,起訴書沒有提出;亦即伊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出售金洋公司執有之大洋公司股票近一億元,此一億元亦輾轉由金洋公司入大洋公司,扣除公訴人所稱之「侵占」二千餘萬元,尚有近八千萬元;而且我手上沒有任何憑證,憑證都在丁○○手上(本院卷,頁十九至二十,‧8‧審判筆錄);伊家族與大洋公司及控股公司之間有複雜之資金往來,不能單憑單向(公訴人誤載為『項』)之匯款謂其侵占公司款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現金增資股款說明、資金流向表以及相關匯款單、轉帳傳票、帳戶資金流向紀錄等資料以及證人大洋公司財務經理(應為管理部經理)蔡慶武、會計乙○○之證言為據。
六、經本院查:
㈠、大洋公司確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各股東亦均已完成繳納增資款,係可認定之事實。
查被告丙○○係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或大洋實業)、增來有限公司、大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廣洋電子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大洋公司為籌措資金償還負債,經八十六年度‧5‧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經八十六年度‧7‧之董事會訂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增資基準日,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增資股款專戶,活期存款第00九─0一─0二0五五一─0─0一帳號,截至基準日為止,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共計代收新台幣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整(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十召開之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案由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發行條件)。以楊氏家族楊明德等人名義之匯款條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入大洋公司設在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所開設之第00九─0一─0二0五五一─0─0一號增資專戶內,並有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所出具之增資股款代收證明書表明收足股款,取得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再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張嘉信 會計師出具大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送請經濟部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並已函覆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此有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辦理增資申請資料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大洋公司確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各股東亦均已完成繳納增資款,合先敘明。
㈡、大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經過及被告與關係人增資認股股數與金額,其認定詳如下述。
查大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償還負債,經證管會核准後施行,並授權董事會辦理;股款共計五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其來源計有:⒈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百九十九萬七千股,以每股十八元溢價發行,增資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元;⒉以盈餘轉增資九十九萬八千五百股,計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⒊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者,計二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參見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中與本件侵占案件有關者,係⒈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以每股十八元溢價發行之增資金額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依據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除保留%由員工認購外(參見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5‧股東常會議事錄、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之董事會議事錄),餘由原股東比例認購(參見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配股明細表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持股變動公告登報證明);其中董事長即被告丙○○認股數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七股,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二百八十四萬一千0六十六元;董事楊明德認股數六萬零一百七十二股,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一百零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金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數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六股,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董事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認股數;監察人蕭秀美認股數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股,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經理人 鄭賢隆 認股數四千股,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七萬二千元;股東福元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認股數;股東楊明龍認股數,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股東楊明忠認股數,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二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股東楊明智認股數,以每股溢價十八元計算,應繳納股款二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係可認定之事實,亦予敘明之。
㈢、本案爭點之所在。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因此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而得,要非所問,惟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倘係挪用公司之資金以充當股東應繳之股款,則即生是否犯有侵占罪之問題。經查系爭增資已繳納之現金股款,可大別為貳筆,一者,係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金洋公司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三三四三七帳戶匯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另一者,係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由楊明德在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九五一○及一○○─六帳戶提領所需款項後,隨即再分別以丙○○等六名楊氏家族成員名義,共匯款六百五十萬零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此⑴⑵二筆款項均匯入大洋公司設於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之增資專戶,總計二千零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有萬通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頁九十九至一百零一)。上述二大筆金額,公訴人認為係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資金流程之犯罪手法,由大洋公司輾轉透過控股之紙上公司,匯至金洋公司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與楊明德在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再由金洋公司與楊明德以各該認股之股東名義匯款至大洋公司增資帳戶,以達成:利用大洋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應由各該繳納增資股份之股東,私人應繳之款項,而損害大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以,本案之爭點厥在:金洋公司與丙○○等六名楊氏家族成員(即案外人楊明忠、楊明智、楊明德、楊明龍、蕭秀美及被告丙○○等六名成員,以下均同)為繳納大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所繳納之股款,是否係來自大洋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所支付之款項,倘確為大洋公司所有之資金,金洋公司與丙○○等六名楊氏家族成員,究竟係何人運用何種手法、途徑將大洋公司之資金充作金洋公司及楊氏家族之增資應繳納之股款?所運用何種手法、途徑,公訴人提出如何之證據證明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已經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或者本件係如被告所稱,大洋公司之資金中有被告賣掉自己所持有之金洋公司的股份大約九千多萬元,系爭⑴⑵二筆款項係來自該賣掉自己所持有之金洋公司的股份的私人錢,並非侵佔大洋公司之資金?
㈣、大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起係由案外人丁○○、 陳張 等人(註:係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互相對立者)入主,之後所有會計憑證資料係由案外人丁○○、陳張等人執控,如案外人丁○○等人不提出,被告自難以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全案資金流程。
查公訴人雖已提出起訴書所列之附表,並分別就附表所列之附件提出相關物證說明資金流向之關聯性,藉以鋪排資金之流向;惟經本院詳稽之結果,起訴書附表所列附件,其中附件D、I與R,或缺乏文件製作人之署名,而不具備證據能力,或無法探究文件之真意,致無法將資金之流向、流程做連貫性之認定,而無實質證明力。本院復依職權詳查檢察官所扣押之大洋公司財
務資料,亦無法將上述流程之隙縫加以填補而使資金流程得以連貫。再者,接續被告丙○○擔任大洋公司經營者之丁○○、陳張二人,自八十五年底即進入大洋公司擔任顧問;嗣丁○○、陳張、 錢聖和 三人共出資一億五千萬元接手大洋公司經營權,並代為承接被告丙○○及其家族積欠大洋公司債務;雙方並約定入主之日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簽訂股權讓與協議書之日,見卷附協議書第六條),自此,丁○○、陳張入主經營,握有實際經營權,被告丙○○則依協議仍掛名大洋公司董事長。因此,被告丙○○辯稱曾將出賣股份之資金轉入大洋公司,已非全然不可信。再參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即不再掌控大洋公司經營權,並交予新的經營團隊。大洋公司之公司執照、‧‧‧財務資料、報表、交易憑證、帳冊、發票‧‧‧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一切文件、資料與辦公室,均‧‧‧並由陳張點收(參見本院卷頁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判決第七頁),再參以先後經營者嗣因財務產生糾紛,在此兩造對立衝突之情形下,除非被告丙○○當初即留有備份,否則,實難期待 伊得 提出相關內、外帳憑證、財務報表可供反證。復參以證人 廖志謙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時所證:【有無攜帶財務報表過來?】我八十九年底就離開了,當時公司還在處理善後,我只有把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拿走,而相關的憑證大約整個倉庫等語,可見縱經證人廖志謙到庭為證仍無補正上開附件D、I與R不具備證據能力或無實質證明力之欠缺。況財務、會計本即十分專業,負責公司經營之管理者(CEO)綜攬公司整體業務及經營方向,自然非如公司財務長(CFO)一般嫻熟公司財務之具體資料而能一一指出,且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丁○○、陳張等人入主大洋公司後,財務、會計相關憑證均由丁○○等人所執控,因此,姑不論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丙○○是否有充份之資料足以說明當時資金之流程,則容有相當之懷疑。準此,本件作為起訴依據之資金流程表既尚有上開之瑕庛,自不得執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基於財務資料與資金流程對被告之利益係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本院依職權調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搜索所得之相關財務資料,其結果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能資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查被告丙○○一再辯稱其家族、大洋公司與各控股公司之間有複雜資金往來,不能僅憑單向之匯款謂其侵占公款;且被告賣掉金洋公司的股份大約九千多萬元,起訴書沒有提出;被告手上沒有任何憑證;憑證都在丁○○手上云云(本院卷,頁十九至二十,‧8‧審判筆錄)。茲本院審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即不再擁有大洋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見本院卷,頁四十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本院卷,頁五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對其有利之相關財務資料應仍在大洋公司之其他實際經營者保管中,且查,相關證物已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搜索而扣押中(見五七九二偵卷頁八、九,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因而基於財務資料與資金流程對被告之利益係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本院乃依職權調查所扣押之大洋公司及相關控制公司之財務資料,發現:『廣洋電子公司財務帳冊明細』經扣押者,資料期間係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大洋實業明細分類帳』經扣押者,資料期間,除其中之『有價證券、長期股權投資
』等明細分類帳橫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外,亦係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大洋實業銀行貸款明細表』經扣押者,資料表示期間亦為八十九年度;『大洋實業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經扣押者,資料期間亦為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廣洋電子銀行往來與銷貨明細』經扣押者,資料期間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BESTMOND公司總分類帳』經扣押者,資料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準此可知,經偵察機關所扣押之大洋公司及所控股公司之財務資料,核與本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關係,而無法釐清大洋公司八十六年間增資前之財務資料資金往來情形,更無法藉此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資金流程,亦無法填補資金流程中所生之隙縫。亦即,公訴人就被告丙○○所涉嫌為繳納大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所繳納之股款,認為係自大洋公司所有之資金充作金洋公司及楊氏家族之增資應繳納之股款,仍欠缺實質之憑據加以認定。
㈥、本件似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為系爭繳納增資款之款項係被告丙○○之私人資金。
按臺灣中小企業由於產業規模不大,公司成立多係由業主自行募資所設立,造成業主即經營者,『公』、『私』未嚴予區別;再加上政府所提供之租稅優惠,多係對大型企業為之,以致臺灣中小型企業為達節稅目的,總是想方設法牟取更大利潤,因此,諸如公司設有內、外帳(財務帳稅務帳)兩份帳簿藉以規避稅捐,此尤以自家族企業轉型而來之企業更屬常見,近年來國際上亦屢見不鮮;甚至為便於資金往來流通,擅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如本案之楊明德帳戶,而供公司資金往來使用。此外,由於企業國際化以及企業西進中國大陸,更增加許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藉由轉匯、虛報交易、提供發票、信用狀等手法,使得控制公司因從屬公司之經營而規避政策限制或獲取融資、節稅或其他不一而足之商業利易,此或一如本案中之大洋公司與金洋公司、廣洋公司等,甚至亦難以區別各項資金究何所屬。查本件被告丙○○一再辯稱伊曾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出售金洋公司執有之大洋公司股票近一億元,此一億元亦輾轉由金洋公司匯入大洋公司,扣除公訴人所稱之「侵占」二千餘萬元,尚有近八千萬元云云。而此一售出股票之事實,亦經被告丙○○之商場對手即證人丁○○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丙○○有無將金洋公司執有之大洋公司的股票賣出去?】據我所知,他有賣出一部份出去;不知賣出多少錢(見本院卷頁七十二至七十三)。另證人乙○○亦具結證稱:被告丙○○八十五年底陸續有賣出股票,所獲金額有上億元,資金絕對有進入大洋公司的戶頭,因為當時股務係由其處理的;但是金洋公司帳冊拿到台北新股東處(本院卷頁七十四至七十五)。茲互核上開被告丙○○所辯、證人丁○○、乙○○所證,似乎可以得知被告丙○○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似係被告丙○○賣得股款之私人資金。是以假如該筆資金確係被告丙○○之私人資金,則被告丙○○以私人資金繳納增資款,當然不構成侵占罪。從而,雖依現存之相關資金流程及資料,並未能明確證實該筆繳納增資款之資金確係被告丙○○之私人資金,但基於合理之懷疑,應將此利益歸諸被告,而不能以被告未能舉出係其私人資金而遽入其罪。
七、綜上所查,本件既有上開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侵占之犯行,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