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龍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北豐工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二之二十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
(一)本件買賣之鐵板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所訂購,該部分貨款已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包括此部分金額,顯係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時陳稱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貨物未送交上訴人,則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板有尺寸不合及不能承受高溫之瑕疵,證人 陳立智 已證述貨物遭日本業主以貨品不良退貨屬實,原審亦認為鐵板尺寸不合亦屬遭退貨原因之一,且達部分組裝品無法拉開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可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且本件有瑕疵之貨物,其中三分之一之鐵板係被上訴人之貨品,上訴人因此遭扣款之金額約為三十六萬元,現貨物仍放置於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主張退貨,以該退貨金額抵銷貨款。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板並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只負責包裝,組裝只是拿一、二組來組裝而已,產品係交給貿易公司即訴外人心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森公司)、永峰國貿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後即出口,而貿易公司之函件,已記載天板之瑕疵係尺寸不符所造成,並未提及烤漆及組裝問題,證人 曾耀煌 亦證稱組裝時即有問題,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貨物確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統一發票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訂購之貨款,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故本件並未重複請求。
(二)被上訴人出售之鐵板僅為上訴人行銷的整組產品中的其中一個零件,係由上訴人驗收後再另行加工,被上訴人之鐵板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指稱其貨物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之鐵板造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森公司及永峰公司函件中編號CL-七四號之鐵板雖為被上訴人之貨物,但整個組裝要鐵管與鐵板配合,不能組裝也可能是鐵管問題,該貨物在上訴人烤漆及組裝過程中均未發生出問題,何以出貨後才有問題?且該函所載尺寸不合等語,非指大小問題,而是因有一個大的配合一個小的,因被上訴人製好之後再上漆,主要係上漆增加的厚度造成,並非因被上訴人鐵板大小不符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資金往來明細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板,迄未給付貨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之鐵板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所訂購,該部分貨款已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包括此部分金額,顯係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已陳稱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貨物未送交上訴人,則其請求該部分之貨款,亦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鐵板,係交他人加工烤漆暨與其他零組件組裝為架子等物品,再交由其他貿易商外銷日本,而因上訴人製造之鐵板有尺寸不合及不能承受高溫等瑕疵,致上訴人組裝出口之貨物未能通過日本買主之驗收而遭退貨,因此遭扣款三十六萬餘元,上訴人依法可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現貨物仍放置於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亦主張退貨,以該退貨之金額抵銷貨款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向其購買鐵板,迄未給付貨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七十六頁),並經證人曾耀煌證述「(問:是否為龍霸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業務由我負責」、「貨款尚欠約二十多萬元,這是八、九月份貨款,七月份貨款已清償完畢。八、九月的貨應有下訂單」、「(問:對被上訴人所之送貨單及訂單等有何意見?)對這些單據都沒有意見,都是真實的沒錯。採購單是我去訂貨沒錯,簽收單上都是協力廠商簽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參以上訴人所述其對外業務,均由曾耀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證人曾耀煌之上開證詞自為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之貨款已付款,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已陳稱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貨物未送交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份貨款,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已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而依原審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貨物未送交上訴人之陳述,且該八十九年九月份之鐵板已交付上訴人,亦如前述業經證人曾耀煌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板有尺寸不合及不能承受高溫等瑕疵,致其外銷之產品遭退貨扣款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心森公司及永峰公司之函一件,另舉證人曾耀煌、陳立智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上訴人之貨物被退貨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交付之鐵板有瑕疵,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鐵板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出口之貨物雖有天板凹陷、碰撞傷、「CL-七四天板原大尺寸裝小尺寸不能使用」等情形,被上訴人亦坦承該編號CL-七四天板為其產品,惟查,該鐵板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經他人烤漆,始與其他零組件組裝為架子等物品,交由其他貿易商即心森公司及永峰公司外銷日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訴外人心森公司及永峰公司函中所稱有瑕疵之貨物,係指上訴人已加工之組裝貨物,並非被上訴人未經烤漆前之鐵板;再依證人即該二家公司之業務員陳立智到庭證述:其就貨品問題有去日本處理,送到日本的貨不良品很多,其中不良品的問題是在天板部分減少尺寸,及有鐵桿生銹及平面不平等情,鐵板也是部分原因,是尺寸不合,約三分之一的鐵板出問題,三分之二沒問題,就天板部分是尺寸才是比較主要問題,當場驗貨時不是拉不開就是拉開傷到表面漆面,但為烤漆太厚或鐵板尺寸不合就不確定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其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組裝貨物鐵板部分有瑕疵,並不足證明造成該鐵板部分瑕疵之原因為何,尚不能以上開函文記載及證人陳立智之證詞,而認被上訴人之鐵板有何瑕疵。至證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業務之曾耀煌雖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板在組裝時就有尺寸不合問題等語,然該鐵板在組裝前既已經他人烤漆,始與其他零組件配裝出口,且證人曾耀煌亦證述:在未烤漆前是可以符合要求,但在烤漆後就出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則該鐵板發生證人陳立智所述拉不開或拉開傷到表面漆面等情形,亦可能係因加工烤漆問題所致,自不得逕認係因被上訴人之鐵板有瑕疵所造成。嗣經本院闡明是否將上訴人有瑕疵之貨物送請鑑定,上訴人亦陳明不送鑑定,致無從認定其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板確有尺寸不符及不能承受高溫等瑕疵,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鐵板尚未給付貨款,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買賣之貨物有瑕疵,其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以退貨之金額抵銷貨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