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須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鉗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案卷可稽。而上開扣案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