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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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美薪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王寶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並締結產品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訂購書)、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等二份書面定型化之參加契約。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底,寄交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可能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可能使用Nu-Skin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伊處以每月直銷商獎金金額扣減百分之十五,連續扣減六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制一年之處分。嗣經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上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後,被上訴人隨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將伊直銷商獎金減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且未交付獎金計算表與下線名單與伊,亦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與業績。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台灣的零售機構,可能有違反直銷權契約之不當行為,停止伊之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拒絕伊訂購產品,且拒付伊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百分之五金額之獎金迄今,亦不交付下線六代獎金計算表,仍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及業績,同時否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契約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伊之「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與「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名單」交付予伊;㈣、被上訴人應即回復伊之訂貨權,准予伊登入被上訴人之網站「直銷商世界」查詢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名單與業績;㈤、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伊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僅有產品訂購契約關係,上訴人所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非伊,而係如新國際公司,依系爭訂購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伊未規避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並締結系爭訂購書、直銷商協議書之事實,固提出該二份契約為證,惟依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記載,除申請參加人外之契約主體為「NuSkinInterna-tional,Inc.」,併載明該主體之地址為「75WestCenterStreet,Provo,Utah,84601U.S.A.」,且該協議書之前言,更說明「與NuSkinInternational,Inc.(美國總公司)訂立之本合約,乃由下面所指之四份文件組成。本合約容許個人或營利事業成為NuSkin產品的獨立直銷商。如要以批發價購買
NuSkin產品,則必須另與NuSkinTaiwan,Inc.訂立訂購產品協議書。NuSkinTaiwan,Inc.乃NuSkin關係企業,並為NuSkin產品在台灣的專屬經銷商」,堪認上訴人係與「NuSkinInternational,Inc.」(即如新國際公司)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而「NuSkinTaiwan,Inc.」即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被上訴人之外文名稱為「NuSkinTaiwan,Inc.TaiwanBranch」,為如新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二者非同一法人。上開協議書文字簡單明確,凡具通常社會經驗者閱讀後即可明暸,自無就前開文字另為解釋之必要。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參字第○九三○○○三二九八號函載:「嗣就業界之慣例,上線參加人之獎金計算倘併予計算下線之業績,則大多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推薦關係之同一組織體系,是依前開規定(指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渠等應分別與同一多層次傳銷事業締結書面參加契約」等語,再依上訴人之上線之上線 宋德奇 到場證稱:其直銷商契約係與如新國際公司簽訂等語,足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者為如新國際公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係夾帶,系爭訂購協議書方為參加契約,內容係口頭,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即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而系爭訂購書無傳銷制度之記載,不可能係直銷商契約。且系爭訂購書首行記載之「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台灣分公司一○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即為被上訴人,通告欄記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NuSkinTaiwan,
Inc.)為NuSkinInternational,Inc.之關係企業,但係一家獨立的公司,經由其台灣分公司在台灣專屬經銷NuSkin產品。
」等語。另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載明:「鑑於本協議書已載列有關的共同承諾、協定、條件,申請人(獨立直銷商)茲保證及同意:B.本協議書在NuSkinInternational,Inc.(NuSkin
)正式批准接受以前,只表示本人申請在本人所居住的國家成為NuSkin獨立直銷商。位於美國猶他州普羅沃市(Provo)的NuSkin接受本協議書後,本協議書即行生效,本合約條款即對本人具有約束力,而本合約之一切附帶文件(直銷商政策與程序、銷售獎勵計劃及各個計劃之規定)之條款,亦對本人具有約束力。」即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在直銷商申請人簽署後,尚須由如新國際公司批准才成立契約關係。足證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於契約成立之前,有足夠之時間、資料了解被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參加係系爭訂購協議書或口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再查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一年四月間成為獨立直銷商迄今,已達十二年,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晉升為藍鑽石級直銷商主任,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晉升至最高職階「夏威夷藍鑽石級直銷商主任」,已領取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百分之五金額之獎金,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直銷商獎金七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以上訴人之資歷觀之,其對於簽署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為如新國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及有關獨立直銷商與如新國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自有相當認識,以上可以證明上訴人確知其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締結對象係如新國際公司。綜上所述,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公參字第○九三○○○一○九五號函覆原審內所附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公參字第○九二○○○八○六八號給甲○○之函中說明二㈡謂:「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次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下略)。』外國事業之傳銷組織倘欲在我國發展,除該外國事業負有前揭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報備義務外,另倘該外國事業實際上未直接進入我國,如未在我國設置分支機構,則引進該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外國事業參加人或第三人亦負有報備義務。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會報備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報備書並載明:『申請人之母公司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略)。據上開作業安排,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基於全球布局暨國際分工等考量,除由其訂定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外,另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則負責在我國之供(訂)貨及協助簽訂參加契約、舉辦說明會等事務,是渠等所從事者,俱為同一傳銷活動。(下略)綜上,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從事之傳銷業務,得認屬係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有產品訂購契約關係(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證人 周凱靖 於原審證稱:如新國際公司在台灣並沒有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其為如新國際公司在台灣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衡此情形,被上訴人與如新國際公司所從事者,係屬同一傳銷活動,故能否謂兩造間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尚非無疑。迺原審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性質,未加以探究,亦未詳查兩造所簽訂之產品訂購契約之內容,遽認系爭訂購書無傳銷制度之記載,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等,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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