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支付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甲○○」(駕照號碼:Z0000000
00、出生日期:65.08.14)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完成後即交予乙○○,以備遭警攔查時掩飾身分之用。乙○○取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後,於94年5月2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即新竹縣○○鎮路段),因超速駕車為警攔檢,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即假冒「甲○○」對攔檢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甲○○」名義駕駛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又因員警攔查時發覺乙○○疑似酒後駕車,乃對乙○○進行各項檢測,並將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乙○○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如附表所示各該欄位、騎縫處,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真正之甲○○發覺其無端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具狀向檢察官說明,經檢察官將乙○○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究係何人,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令轉臺灣嘉義、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偽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40119479號鑑驗書一份。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文件各一份。
三、按警局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某某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文件上簽名、捺指印,均僅係以簽名、捺指印表示個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難認被告有以偽簽之姓名及偽蓋之指印為何種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於附件所示文件上冒用「甲○○」之名義簽名、捺印,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冒用「甲○○」名義簽名、捺印,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又此項罪名之變更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不另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簽名之犯行,以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甲○○」名義指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然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又被告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1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當日發文之竹檢威偵勇緝字第113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遲至98年5月6日始經警在嘉義市緝獲,此亦有同日發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刑大偵三字第098000374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甲○○」名義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一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受詢問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年5月23日調查筆錄│貳枚、指印貳枚;筆錄騎縫處指印││││肆枚。│├──┼─────────────┼───────────────┤│2│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酒精測試記錄單│受測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受檢測人簽章蓋指印欄偽造之「陳│││衡檢測記錄表│炳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 陳炳 │││捕通知書│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陳炳│││知書│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受訊問人欄偽造之「甲○○」簽名│││5月23日訊問筆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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