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乙00000000原告甲00000000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月卿王吉山 之繼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而先後於民國84年10月11日、85年11月4日、12月15日共向被繼承人王吉山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有借據,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又原告楊月卿為被繼承人王吉山之配偶,原告 王文斌王文怡 為被繼承人王吉山之子女,王吉山已於89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繼承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王吉山係兄弟,伊係陸續向王吉山借款達150萬元時,才簽下系爭借據,超出150萬元之款項係王吉山補償兩人的父親變賣房屋向訴外人 陳豐順 購買房屋卻登記在王吉山名下的代價,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抗辯伊未曾向王吉山借款,但被告丙○○向王吉山借款之款項有時會匯到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佳里郵局中山路支局(下稱佳里中山路支局)的帳戶,伊不知匯款如何運用,均由被告丙○○處理,至於系爭借據有以鉛筆寫先匯10萬元部分,被告丁○○則已用現金10萬元匯還原告楊月卿,此外無其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楊月卿之配偶即原告王文斌、王文怡之父王吉山於84年10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佳里中山路支局帳戶內,另於85年12月14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丁○○之佳里中山路支局帳戶內,被告於85年12月15日簽署借據,載明其2人向王吉山借得150萬元,而王吉山已於89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為王吉山之全體繼承人。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借據、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丙○○係王吉山之弟,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妻。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共同於85年11月4日及12月15日向王吉山借款共15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向王吉山借款,且已償還10萬元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85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系爭借據,載明:「茲向胞兄(即王吉山)借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每萬元月息捌拾元整無誤,特立此據供備忘錄。日後可用繼承之祖產折價償還。」等語,有系爭借據1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足見被告應係共同向王吉山借款而書立系爭借據,並已收受王吉山交付之系爭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借款無誤。參以王吉山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丁○○之佳里中山路支局帳戶內,及被告丁○○之該帳戶內另於同年11月4日以入戶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件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查詢無誤,有中華郵政98年7月30日儲字第0980061449號函檢送被告丁○○之佳里中山路支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98年10月8日儲字第09
80086565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王吉山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150萬元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向王吉山借款,王吉山亦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丁○○就伊所辯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向王吉山借款及伊已清償1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反證證明為真實,則被告丁○○前開抗辯顯屬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15日共同向王吉山借款150萬元乙節為真實。
六、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既為王吉山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係屬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而非專屬權,揆諸前開規定,於王吉山死亡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繼承。又系爭150萬元借款既係被告共同向王吉山借貸,被告自應負共同清償責任。
再者被告與王吉山約定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每萬元月息80元乙節,既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之年息應為9.6%(計算式:80×150×12÷1,500,000=0.09
6),足見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利率高於原告請求之法定利率年息5%。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1日另向王吉山借款15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辯稱:超出150萬元之款項係王吉山補償兩人的父親變賣房屋向訴外人陳豐順購買房屋卻登記在王吉山名下的代價,並非借款等語;被告丁○○辯稱該筆匯款並非伊向王吉山之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所明揭。而經由銀行或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因匯款或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匯款之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收受匯款之人返還該筆款項,則屬另一問題,尚難因收受者收到匯款,即認必與匯款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經查王吉山另於84年10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佳里中山路支局帳戶內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另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件存卷足參,被告亦不否認收受王吉山該筆150萬元匯款,惟抗辯非為借貸收受該筆款項,則原告就王吉山交付該筆150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然就王吉山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因被告不否認收受150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之舉證責任。是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王吉山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王吉山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王吉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丁○○,則原告所舉匯款之資料,尚無由證明王吉山與被告間就該筆150萬元匯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王吉山另筆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既會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有如前述,何以就84年10月11日之150萬元匯款卻未同樣要求書立借據,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王吉山於84年10月11日匯款予被告之150萬元為借款,縱被告丙○○辯稱該筆150萬元匯款係王吉山補償兩人的父親變賣房屋向訴外人陳豐順購買房屋卻登記在王吉山名下的代價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150萬元占其請求金額300萬元之比例為2分之1,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人數共同負擔2分之1即15,350元,其餘15,350元由原告按其人數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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