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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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45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抗告人雖就上開保全證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迄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陶美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2045 號裁定(99.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聲 字第 1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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