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黃明珮 相對人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四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二審程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就該事件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41,下稱本件扶助案件)。惟本件扶助案件嗣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故於108年5月8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於同年7月5日駁回其覆議,是本件扶助案件於該日撤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7月22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14日內返還聲請人就本件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相對人於同年7月26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表(撤銷服務)、覆議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認聲請人以本件扶助案件,扶助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因而衍生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4000元,嗣本件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屆期仍不返還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故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之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14日內返還前揭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4000元,相對人於同年7月26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逾14日仍未給付,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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