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字第571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下稱系爭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系爭扣案物係警方於107年2月21日查獲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一併在其居所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而上開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並據本院核閱屬實。惟系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系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聲請意旨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修正前法條之限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