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內,飲用6瓶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上述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之住處,途經同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翌(9)日凌晨0時42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反面),並有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4、18至19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然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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