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廷具保人陳美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9年度執字第164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因具保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9號),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美淑因受刑人陳鴻廷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到案執行,因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634號、第15422號、第22790號、第24297號、第26417號、第29839號、第32860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9年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日下午2時0分)送達於上開住所,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9年2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09年2月24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9年2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109年2月24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年2月10日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等情,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業已於109年5月5日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9號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受刑人曾逃匿,惟其現已到案執行,已無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之情事已有變更,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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