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經警盤查、搜索時,雖然有搜到本案所扣得之財物,但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員警已經先有足夠的跡證可合理懷疑該等物品是被告竊取而來,故被告向警方坦承竊取該等之物係其竊取而來的行為,應符合自首的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物,現由警方保管中(見偵卷第17頁),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均為被害人所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1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內,徒手竊取 宋興域 所有之茗香老山香1包、紙蓮花2朵(共價值〈新臺幣〉3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