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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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 蔡淑美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被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英美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聰、蔡榮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城 生前,受蔡城委任為其管理資產、財務,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蔡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前開租賃期間被告共向嵩泉公司收取租金共計2,088萬元,惟並未將之交付予蔡城,復因蔡城現已過世,故蔡城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蔡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告因係相對人之生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是以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蔡榮聰、蔡榮蔚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蔡城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蔡城原籍設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無受理蔡城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臺南地院函復查無受理相關案件(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088萬元予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乃爭執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核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
9年6月9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