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峻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 沈芳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峻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聲請人於開庭期間均坦承不諱,羈押期間深刻反省,非常後悔,又因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母親年邁,家中經濟開銷頓時陷入困境,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因聲請人父親過世,為籌措喪葬費用才一時迷糊犯此罪刑;聲請人之前未準時開庭是因父親過世和聲請人發生車禍之因素,才未到場開庭,而不是故意逃亡,懇請庭上停止羈押,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示保證絕無逃亡之虞,之後也會坦然面對刑責,懇求庭上就上述理由可准予所請,讓聲請人得以回歸照料家庭,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其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聲請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使其消滅,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又查聲請人之父 許豐順 死亡日期為112年4月15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252頁),自難認聲請人所犯運輸毒品犯行(行為時為111年3月25日)與籌措聲請人之父喪葬費用一事有何關聯存在。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林靖淳
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