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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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㈠之⒈、⒉項為說明,而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