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耀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鴻耀知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及其園區有產權爭議,仍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9時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進入53號房屋,經53號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 李祥偉 發現並請其離開,吳鴻耀竟趁李祥偉修補53號房屋圍籬後門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直接以防狼噴霧劑噴撒李祥偉之頭部及眼睛,致李祥偉受有右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祥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鴻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2頁、第119至124頁),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53號房屋有產權糾紛,其經53號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請求離去53號房屋,竟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併考量公訴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75至76頁)、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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