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7日向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兩筆共計新臺幣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由85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5機動計息(現經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5.2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7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事項、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